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44842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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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12月6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
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柒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三四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月30日向原告申請貸款,借款新
臺幣(下同)300,000元,借款期限自上開借款日起至100年
4月30日止,並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計息,按月本息平均攤
還。借款利息則按定儲利率加3.34%計付如未依約清償,喪失
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而遲延履行中,除仍按上開利率計
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96
年6月30日即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尚
欠171,725元。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不爭執,而事前願參與債務協商,惟
未成云云,資為抗辯。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暨約定事項、放款帳務
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亦為被告所自認,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