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42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二八五號
原告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鈞銘 訴訟代理人 張又芬 被告甲○○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九月十日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官謝碧莉法官李慈惠法官李宜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
書記官詹雪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