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956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95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解聘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五六號
原告甲○被告陸軍軍官學校代表人乙○○校長訴訟代理人蘇吉雄律師
陳雅娟 律師
參加人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代表人 霍守業 總司令訴訟代理人丙○○
丁○○右當事人間因解聘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九十二年決字第○二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此觀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甚明。又按公立學校聘任之教師係基於聘約關係,擔任教育工作,依其聘約之內容,要在約定教師應履行公立學校對於學生所應提供之教育服務,及所得行使之公權力行政,性質上係公法上契約。其契約關係之成立,本質上仍屬雙方間意思表示之合致。是關於聘約內容之事項,無由一方基於意思優越之地位,以單方行政行為形成可言,自不應承認校方有以行政處分形成或改易聘約內容之權限。教師法第十四條規定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事由及應踐行之程序,無非聘約之法定內容。校方單方面為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行為,致聘約關係形成或改易,其性質非行政處分,而為行使終止聘約之權利(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一四三六號裁定參照)。
二、緣本件原告原任職被告陸軍軍官學校大學部電機系副教授,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月六日以返家侍親為由,向被告提出報告書,請求准予自同年十二月一日起辭聘教務,經被告轉呈參加人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八九)信服字第三○五一九號函覆被告:「照准按權責發布。」,被告乃據以發布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八九)展埔字第六九一九號令將原告解聘。經原告向被告聲明異議,被告復以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九一)展埔字第四二四九號令將上開解聘令更正為辭聘令。惟原告對該辭聘令仍表不服,乃向國防部提起訴願,惟遭訴願決定以原告訴願欠缺權利保護要件為由予以駁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云云。然查,原告既為被告(公立學校)之聘任教師,則被告對其於八十九年十月六日提出報告書申請辭聘,以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九一)展埔字第四二四九號令同意辭聘,揆其性質即屬兩造以合意終止聘任契約,故被告發布上開辭聘令,依首開說明,僅係基於公法上契約所為同意終止聘約關係之意思表示,並非行政處分,尚非屬訴願及撤銷訴訟之救濟範圍,原告本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訴願決定未自程序上予以駁回,理由雖有未合,惟其駁回之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維持。原告復對之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即屬不備起訴要件,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呂佳徵法官林勇奮法官蘇秋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院書記官謝文輝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