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交抗字第7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交抗字第7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抗字第721號抗告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所為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29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經立法院三讀修正後,業於民國94年12月28日經總統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開始施行,惟其中第55條僅將「左列」改「下列」之文字修正,並無任何法律實質變更,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該條之規定,汽車駕駛人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
二、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4年11月29日9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在臺北市○○路○段繪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處所臨時停車,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警員製發AEU04157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復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95年6月14日以北監營裁字裁40-AEU041570號作成裁罰之裁決等情,有前揭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書各一份附卷可稽,亦為抗告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標線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標線之設置,由主管機關依其管轄辦理之;又所稱主管機關,指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條、第4條第1項、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直轄市道路及交通之規劃、營運及管理,係屬直轄市自治事項,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10款第1、2點定有明文。依據前開規定,可知臺北市區之標線設置及交通規劃管理係屬臺北市政府之權限範圍,臺北市政府為促進交通安全,便利行人及車輛之行車安全,有權變更原有標線之設置規劃。另按公路汽車客運業營運班車在市區○○路線及設站地點,應依左列原則辦理:一、其行經市區○○路線及設站地點,基於維護當地交通秩序之需要,應與當地政府協議定之。二、市區○○路線,以能便捷直接到達業者在該市區所設之車站為原則。三、市區設站,其間隔不得少於五百公尺。四、經同意之營運路線及設站地點,當地政府如因實際需要得予調整變更,並應函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辦理。前項各款,如發生爭議,報請上級機關核定之,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37條亦有明文。經查臺北市○○路○段原為長途客運車起迄總站,臺北市政府為落實推動城際客運轉運站政策,及減少大客車於臺北市市區道路繞行及於路側密集設站衍生之交通、環境、噪音及居住品質問題等,‧‧‧推動國道客運臺北總站,就相同範圍進行管制事宜:⑴臺北市政府交通局業於92年4月8日發函預告各業者臺北車站周邊即將進行管制。⑵於93年2月10日公告並轉知業者「臺北車站周邊國道客運及公路客運設站(第一階段)-禁止新設站位」。⑶93年11月22日公告並轉知業者「臺北車站周邊國道客運及公路客運設(第二階段)-撤除現有路側站位(自國道客運臺北總站起用日起實施,得有緩衝3個月)」。⑷94年8月2日國道客運臺北總站路線調整計畫呈報交通部,並副知各業者重申管制事宜。⑸94年8月16日國道客運臺北總站啟用。⑹94年9月16日函知各業者,自94年11月16日起開始管制。⑺94年11月14日公告並轉知業者「臺北車站周邊國道客運及公路客運設(第二階段)-撤除現有路側站位實施日期自94年11月16日起」。⑻94年11月9日赴現場各業者站牌處張貼公告。
⑼94年11月15日第2次赴現場各業者站牌處張貼公告。⑽94年11月16日開啟管制及執法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94年12月14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094357700號函(見原審卷第35至37頁)、臺北市政府交通局93年11月22日以北市交二字第09335525401號(內容為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公告「臺北車站週邊國道客運及公路客運路線設○○○區○○○○段)予相關公路主管機關及客運業者」,(見原審卷第59至63頁)、臺北市政府交通局94年8月2日以北市交二字第09433236500號函(內容略為臺北市政府交通局為配合國道客運臺北總站啟用,將試辦49條國道客運路線市境行駛動線調整事宜,副本送 阿羅哈 公司,見原審卷第64至66頁)、交通部94年9月7日交路字第0940048071號函及交通部公路總局94年8月19日路監運字第0940035982號函(內容略為關於試辦49條國道客運路線市境行駛動線調整事宜乙案,請依公路總局之意見亦即「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37條第1項第4款『同意辦理』」,見原審卷第67、68頁)、臺北市政府交通局94年9月16日北市交二字第09434127800號函(內容為將前揭交通部及公路總局意見函知各公路主管機關及客運業者,見原審卷第69頁)、臺北市政府交通局94年11月4日以北市交二字第09435032900號函(內容為檢送「臺北車站週邊國道客運及公路可運路線設站管制區」範圍內長途客運站位撤銷事宜公告予各公路主管機關及客運業者,請各業者配合事前於各站位及網站公告旅客週知,並修正車內及沿路路線資訊,(見原審卷第72頁)、臺北市政府94年11月4日北市交二字第09435032901號公告(內容為公告「臺北車站週邊國道客運及公路可運路線設站管制區」範圍內長途客運站位撤銷事宜)及張貼公告之照片(見原審卷第73至75頁)、臺北市政府94年11月23日北市交二字第09435240700號函(函知各公路主管機關及相關客運業者關於國道客運臺北總站路線調整案已試辦結束,見本院卷第七六至七七頁)、臺北市政府交通局94年11月14日北市交二字第09435041400號函及塗銷站位標線會勘紀錄(見原審卷第78至81頁)等附卷可稽,臺北市政府交通局既已多次公告,並至現場各業者站牌處揭示公告,抗告人及其所屬之阿羅哈公司自難諉為不知。
四、本件抗告人雖於原審提出高雄市政府94年12月29日高市府交三字第0940065826號函及剪報資料,主張臺北市政府、高雄市政府及交通部對於前揭路線變更及站位撤銷存有異見,故臺北市政府所為前揭各項處置並非合法,亦不生效,本件應屬免罰,但前揭高雄市政府函文,係在94年12月29日始作成,在此之前,臺北市政府早已著手規劃、試辦、推動前揭設置管制區之相關措施,且各次函文均有附知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及交通部,但其均無異議,足見在臺北市政府於94年11月23日以北市交二字第09435240700號函知各公路主管機關及相關客運業者關於國道客運臺北總站路線調整案已試辦結束之時,臺北市政府所為各項行政行為均屬合法,亦發生其法律效果,亦即其在臺北市○○路○段所繪製之禁止臨時停車標線,應屬合法且有效力。況如阿羅哈認為臺北市政府變更長途客運業營業路線及撤銷設站處所之處分有所不當或違誤,自應循求正當途徑,或透過與當地政府協議、請求中央機關核定辦理或係透過行政訴訟等方式尋求救濟,臺北市政府因所為管制區之變更,既未經有權機關認定為違法無效之行政處分,在此前提下,抗告人自有遵守變更後之交通標線規範之義務,是其違規臨時停車之事實,尚無從據上開理由作為本件免罰之事由(本院95年度交抗字第440號裁定、95年度交抗字第384號裁定及95年度交抗字第457號裁定均同此見解)。
五、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3款之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抗告人罰鍰三百元,核無不當,原法院因而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並無不當。抗告意旨仍執前詞以伊雖有於民國94年11月29日9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在臺北市○○路○段當時繪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處所臨時停車,然而臺北市政府逕自變更伊所屬阿羅哈客運公司(以下簡稱阿羅哈公司)之營運路線並撤銷該公司之承德站所為,實忽略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37條第2項有關如有爭議應報請上級機關核定之規定,顯已越權並違反依法行政原則,另臺北市政府雖以94年8月2日北市交二字第09433236500號函申請路線調整及撤站,惟交通部僅同意路線調整,並未同意撤站,亦未接受臺北市政府正式之核定申請,依據地方制度法第2條第4款之規定,臺北市政府對於業者路線之調整及站位之撤除,至今仍未具有實質之法定效力,爰依法提出異議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14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林堭儀
法官王炳梁法官莊謙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旻弘中華民國95年9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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