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62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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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6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3年度重訴字第620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黃永琛 律師複代理人 劉桂君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周慧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二十分,在本院第26法庭行言詞辯論。原告應具準備書狀敘明依據原證二後之補充協議書所載至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止計虧損新台幣肆佰貳拾貳萬壹仟伍佰伍拾肆元及保留寶祥、宏總、大台北之股票係分屬原證三號之操作股票一覽表中何欄位之股票,另為何仍有其他被告所操作之股票留至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之後方賣出。
中華民國94年4月1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4年4月19日
書記官楊湘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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