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4年交上易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94年度交上易字第13號上訴人即自訴人乙○○
丙○○48歲民上列二人共同自訴代理人 曾泰源 律師被告甲○○男37歲
身分證統一住桃園縣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涉犯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被告甲○○應行送達之文書(審判程序傳票)因其所在不明,無從送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款規定為公示送達,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5年2月24日
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林德盛法官王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吳家瑩中華民國95年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