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鳳簡字第270號
原 告 戊○○
己0000000
右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 律師
被 告 沈慶雨
沈慶順
沈敏隆
沈敏玄
沈仙助
沈啟聰
沈宥旭
沈宥志
沈進丁
沈世鴻
沈瑞瑩
沈瑞波
沈永杰
沈瑞祥
沈瑞洲
沈士凱
沈士閎
沈昱維
沈治學
被 告 王榕壽
王許節燕
王繼恩
王繼德
王繼毅
王薌壽
王樟壽
王壽男
右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黃振煌
黃振坤
右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李文雄
被 告 葉政憲
上列當事人間交還土地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沈慶雨、沈慶順、沈敏隆、沈敏玄、沈仙助、沈啟聰、沈宥
旭、沈宥志、沈進丁、沈世鴻、沈瑞瑩、沈瑞波、沈永杰、沈瑞
祥、沈瑞洲、沈士凱、沈士閎、沈昱維、沈治學應將坐落高雄縣
○○鄉○○段第一一一四之八地號土地內如附圖編號⑴所示面積
壹拾肆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王榕壽、王許節燕、王樟壽、王薌壽、王壽男、王繼恩、王
繼德、王繼毅應將坐落高雄縣○○鄉○○段第一一一四之八地號
土地內如附圖編號⑵所示面積肆拾點陸平方公尺及編號⑷所示面
積捌拾伍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黃振煌、黃振坤應將坐落高雄縣○○鄉○○段第一一一四之
八地號土地內如附圖編號⑶所示面積肆拾玖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
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李文雄應將坐落高雄縣○○鄉○○段第一一一四之八地號土
地內如附圖編號⑸所示面積參拾壹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
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葉政憲應將坐落高雄縣○○鄉○○段第一一一四之八地號土
地內如附圖編號⑹所示面積肆拾貳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
土地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沈慶雨、沈慶順、沈敏隆、沈敏玄、沈仙助、沈
啟聰、沈宥旭、沈宥志、沈進丁、沈世鴻、沈瑞瑩、沈瑞波、沈
永杰、沈瑞祥、沈瑞洲、沈士凱、沈士閎、沈昱維、沈治學負擔
二十分之一;被告王榕壽、王許節燕、王樟壽、王薌壽、王壽男
、王繼恩、王繼德、王繼毅負擔二分之一;被告黃振煌、黃振坤
負擔五分之一;被告李文雄負擔十分之一;被告葉政憲負擔二十
分之三。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5項所示。
㈡陳述:緣座落高雄縣○○鄉○○段1114─8地號土地、面積
1378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戊○○及原告劉子
湘(即吳 劉月娥 )於民國83年間經法院拍賣取得,應有部分
各為1/2。詎料於附圖所示編號⑴部分,竟有立碑人為訴外
人 沈炭 (已死亡,即被告沈慶雨、沈慶順、沈敏隆、沈敏玄
之祖父)、 沈風 (已死亡,即被告沈仙助、沈啟聰、沈宥旭
、沈宥志、沈進丁、沈世鴻之祖父)、 沈天寶 (已死亡,即
被告沈瑞瑩、沈瑞波、沈永杰、沈瑞祥、沈瑞洲、沈士凱、
沈士閎之祖父)及 沈考 (即被告沈昱維、沈治學之祖父)名
義之「 郭氏潤娘 之墓」,面積計14平方公尺(占用第1114
─9地號土地面積為32平方公尺)。另於附圖所示編號⑵部分
,則有立碑人為 王連生 (已死亡)、王榕壽、 王柏壽 (已死
亡,即被告王許節燕之夫,被告王繼恩、王繼德、王繼毅之
父)、王樟壽、王薌壽、王壽男名義之「 王門 陳氏 珠娘之墓
」,面積40.6平方公尺(占用第1114─9地號土地面積為4.6
平方公尺)。另於附圖所示編號⑶部分,則有被告黃振煌、
黃振坤設置之「 黃門 吳氏 好娘之墓」,面積為49平方公尺。
另於附圖所示編號⑷部分,則有王榕壽、王柏壽(即被告王
許節燕之夫,被告王繼恩、王繼德、王繼毅之父)、王樟壽
、王薌壽、王壽男設置之「王公 諱連生 之墓」,面積85平方
公尺(占用第1114─9地號土地面積為4.2平方公尺)。另於
附圖所示編號⑸部分,則有被告李文雄設置之「 吳公諱牛 、
陳氏寶娘之墓」,面積為31平方公尺。另於附圖所示編號⑹
部分,則有被告葉政憲設置之「 葉門 楊氏 惜娘之墓、 葉公 諱
旦官之墓」,面積為42平方公尺。上開被告或為實際設置墳
墓之人,或為設置墳墓之後代男系子孫,惟均屬無權占用原
告所有系爭土地,侵害原告之所有權。為此,爰依民法第
767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將土地上設置之
墳墓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沈慶雨對於編號⑴墳墓占用原告系爭土地之事實並不爭
執,僅以系上一代的事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另被告沈慶順、沈敏隆、沈敏玄、沈仙助、沈啟聰、沈宥
旭、沈宥志、沈進丁、沈世鴻、沈瑞瑩、沈瑞波、沈永杰、
沈瑞祥、沈瑞洲、沈士凱、沈士閎、沈昱維、沈治學等人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㈡被告王榕壽、王許節燕、王樟壽、王薌壽、王壽男對於編號
⑵及編號⑷墳墓占用原告系爭土地之事實亦不爭執,惟以:
系爭土地係被告王榕壽於74年10月15日向原土地所有權人乙
○○○以新台幣(下同)195,000元所購買,因土地地目為
農地,限於法令規定,無法辦理移轉登記予不具自耕農身分
之被告王榕壽。嗣後乙○○○於78年12月29日又將土地轉售
予訴外人 葉明勳 時,並經葉明勳立約確認需放棄營葬墳墓範
圍內之土地使用權。而葉明勳購得土地後,指定 許乃純 為登
記名義人,許乃純死亡後,由訴外人 許中漢 繼承,茲因許中
漢積欠第三人債務遭債權人查封拍賣,始由原告拍賣取得。
是被告對於系爭土地自始有合法使用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另被告王繼恩、王繼德、王繼毅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㈢被告黃振煌、黃振坤、李文雄、葉政憲對於編號⑶、編號⑸
及編號⑹墳墓占用原告系爭土地之事實亦不爭執,惟以:系
爭土地係被告76年間經由訴外人丙○○介紹向原土地所有權
人乙○○○購得,因土地地目為農地,限於法令規定,無法
辦理移轉登記,而暫信託登記於乙○○○名下。嗣後土地登
記名義之變動則同被告王榕壽等人前開陳述。被告係合法購
買並占有土地,且占有之情形亦未曾中斷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於
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
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時,原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向被告黃振煌、沈慶雨、王
榕壽及葉政憲請求,於訴訟進行中,追加其他被告,而被告
黃振煌等對於原告之訴之追加無異議,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視為同意原告之追加,合先敘明。
㈡本件被告沈慶順、沈敏隆、沈敏玄、沈仙助、沈啟聰、沈宥
旭、沈宥志、沈進丁、沈世鴻、沈瑞瑩、沈瑞波、沈永杰、
沈瑞祥、沈瑞洲、沈士凱、沈士閎、沈昱維、沈治學、黃振
煌、王繼恩、王繼德、王繼毅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
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㈢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原告二人共有,應有部分各為1/2。詎
被告等人目前占用上開土地設置如附圖所示墳墓之事實,業
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各一份,以及現場
照片四張為證,並為被告等所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履勘
現場並函請地政機關勘測後繪製有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憑,自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㈣另被告王榕壽、王許節燕、王樟壽、王薌壽、王壽男、黃振
煌、黃振坤、李文雄及葉政憲等人抗辯所占用之土地係合法
向前手即乙○○○購買之事實,亦據提出讓渡證書、杜賣證
書、土地買賣契約書及存證信函各一份為證,並經證人乙○
○○、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而原告對此亦不爭執
,亦堪認被告此部分之抗辯為真實。
㈤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前段及
中段定有明文。又「買賣契約僅有債之效力,不得以之對抗
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本件上訴人雖向訴外人 林某 買受係爭土
地,惟在林某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以前,
既經執行法院查封拍賣,由被上訴人標買而取得所有權,則
被上訴人基於所有權請求上訴人返還所有物,上訴人即不得
以其與林某間之買賣關係,對抗被上訴人」最高法院72年台
上字第938號亦著有判例足資參照。此即為學理上所謂債之
效力相對性,意即債之效力僅得拘束契約雙方當事人而不得
拘束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查被告等人占用系爭土地並設置如
附圖所示之先祖墳墓之事實,已如前述。雖被告抗辯土地係
合法向前手乙○○○購買,且乙○○○將土地移轉登記予葉
明勳時,亦經葉明勳確認被告等人占有土地之權利,惟查:
系爭土地嗣後已移轉登記予許乃純,再移轉登記予許中漢,
並由原告於83年8月27日向法院拍賣取得所有權等情,業經
本院調閱82年度執字第4238號執行卷宗查核無訛。揆諸前揭
說明,被告等人與乙○○○、葉明勳間之契約關係自無拘束
第三人即原告之效力。是被告等人占用系爭土地,對原告而
言,自欠缺正當合法之權源。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
之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請求被告等人將如附圖所示占用
第1114─8地號土地之墳墓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自屬正當
,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6條、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官高英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蔡莉娟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