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馬簡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42歲民
大陸船員識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
字第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幫助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56
條、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三、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
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5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吳清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
金。
第2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