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2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2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婚字第二二五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七十五年二月十四日結婚。詎料,婚後被告於第二天即行離去,未曾與原告共同生活,且期間僅偶爾回來向原告索取金錢,復又離去,其拒與原告同居,迄今已逾十年未曾返家,被告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經原告訴請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一六五五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並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確定,惟被告迄未履行。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之中,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雙方婚姻仍存續中,被告自婚後未久即無故離家他去,拒與原告共同生活,迄今已十年有餘未曾返家,被告顯然違背同居義務,原告前訴請本院以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一六五五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並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確定,惟被告迄未履行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本院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一六五五號民事判決書暨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一六五五號民事履行同居訴訟卷宗,查核屬實。再者,證人 李正龍 亦到庭結證述:其係被告之鄰居,住在原告之隔壁,其看過被告二次,被告已離家很久,被告現住振興路不回家等語(參照本院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徵之證人李正龍係原告之友,又與原告毗鄰而居,對於兩造間之婚姻狀況自當知之甚稔,是證人李正龍所為上開陳述應值採信,且被告復未到庭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一千零一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十八號解釋、最高法院三十九年臺上字第四一五號、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二五一號判例)。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九九0號及第一二三三號分別著有判例。本件兩造係夫妻,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一六五五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而被告迄未履行同居義務,已如前述,被告又未到庭或提出書狀主張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依上開判例意旨,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林洲富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