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345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3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婚字第三四五號
原告甲○○被告乙○○○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子女均已成年,兩造婚後感情原本尚稱融洽,詎被告自民國七十年間起,經常無故離家數日方歸,原告詢問被告去處,均無回應。而被告竟於七十四年間不告而別,音訊全無,棄原告及子女於不顧,原告遍尋不著,迄今已近二十年,被告未曾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顯有遺棄原告及子女之惡意。原告長期忍辱負重,父兼母職,日夜守候,原本期待被告迷途知返,回家團圓,豈料被告毫無返家之意,迄今已長達十九年餘,兩造婚姻確已名存實亡,夫妻感情基礎蕩然無存,形同陌路,顯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由,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裁判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並育有子女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原告另主張被告於七十四年間無故離家出走,音訊全無,棄原告及子女於不顧,迄今已近二十年等事實。經兩造之子 盧耀琮 到庭證稱:其為兩造所生之子,被告離家已近二十年,平時均係原告照顧子女及雙親,原告曾打電話給被告,但被告都不回家等語(參照本院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自證人 林注環 之證言可知,兩造所生之子女,均有原告撫育,被告未盡為人父之責任。自證人盧耀琮之證詞可知,被告未盡照顧家庭之責,兩造已分居近二十年。本院審酌證人係兩造子女,對於兩造間婚姻狀況與相處情形應當知之甚稔,倘非有上開事實,當無設詞構陷一造之理,故所為上開證詞應值採信。況被告受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從而,被告未盡照顧家庭及撫育子女責任,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之一方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時,如無正當理由不為支付,以致他方不能維持生活,自屬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九二二0號著有判例。經查:被告於七十四年間無故離家他去,未將行止告知原告,迄今已近二十載,從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或探視子女,亦未負擔生活費用,被告並無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且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據以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按離婚之訴為形成之訴,訴訟標的依通說為形成權即離婚事由之存否,於同一當事人主張多項離婚原因時,如法院認其中一項為有理由,對於當事人之其他主張即無須審酌。本件原主張離婚之原因,雖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遭惡意遺棄及第二項其他重大事由,惟其請求本院已擇一為原告勝訴判決,是本院既已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准予兩造離婚,則對於原告其他主張之離婚事由,自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林洲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