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78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思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
7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思婷於民國100年9月30日9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臺東縣臺東市○○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二段65號前行駛於快車道上時,因欲準備停車至傳香飯糰購買早餐,遂欲變換車道至慢車道行駛,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天、日間有自然光且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變換車道至慢車道行駛,適 程宏仁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同路同向直行行經該處,雙方車輛均煞避不及,發生撞擊,造成程宏仁人車倒地後,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慢性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程宏仁告訴被告陳思婷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為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程宏仁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聲請撤回狀1紙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9月4日
書記官吳明學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