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交上易字第1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交上易字第1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重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上易字第1366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過失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民國94年度交易字第1號,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93年度偵字第80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於民國93年6月19日7時許,在彰化縣○○鎮○○里○○路○段○○號前路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欲起步轉入中山路往北方向行駛,原應注意行車起步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充足,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起步,適有乙○○於同一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亦沿同路段往北方向行駛而行經該處,迨丙○○發覺時已不及閃避,其駕駛之自小客車甫一起步,即與乙○○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使乙○○因而人車倒地,造成其受有腰椎第1節壓迫性骨折合併脊髓損傷之傷害,嗣乙○○雖送醫救治,仍因上述車禍導致其迄今兩下肢癱瘓無法自力行走之重傷害。又丙○○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打電話報警,並向到場處理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警主動 陳明 其為肇事者而自首,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其於前揭時、地因行車疏失致與告訴人乙○○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並使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而受傷等情坦承不諱,僅辯稱:當時告訴人車速過快,其亦有過失等語。另原審辯護意旨則以:被告已盡相當之注意,縱有過失亦非重大,又告訴人所受傷害尚未達重傷之程度等語置辯。經查:(一)上開事實,迭據告訴人乙○○於警、偵訊中指訴綦詳,並結證在卷,且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照片8幀、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等附卷可稽。徵之前揭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事故現場照片所示,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車禍當時係自彰化縣○○鎮○○里○○路○段○○號前路邊起步,欲轉入中山路往北方向行駛,車頭尚未完全駛入車道,即與適時行經同一路段由告訴人乙○○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被告車輛之左前輪部位撞及告訴人機車右側腳踏板處車身,而告訴人機車倒地後於中山路北向車道上遺留刮地痕長3.10公尺,是由上開情狀,可知肇事當時,被告因自路邊起步,車速應甚緩慢,而在此慢速行車之下,加諸當時並非交通尖峰時段,被告應能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惟仍與告訴人發生碰撞,其顯然並未適時注意後方之來車甚明。雖與被告同車之證人 許瓊方陳佩華 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被告起步時,有打方向燈,也有看後視鏡,渠等亦有幫忙注意後方有無來車,確定後方並無來車後,才叫被告將車轉入車道,惟於轉入車道時,突發現告訴人之機車,車速約4、50公里,雙方即發生碰撞等語;按以本件車禍發生之時間,尚未值交通尖峰時段,路上行車不多,此由證人許瓊方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時同向車道上僅告訴人
1部機車等語即可證實,告訴人騎乘之機車既自被告駕駛之車道同向而來,被告於起步之前若加注意,應可發現,然據證人許瓊方、陳佩華於原審審理中另證稱,渠等發現告訴人機車時,機車已接近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後方接近車尾處,或已接近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後方車尾處約1個車門之距離等語,顯然被告於起步時,疏未注意後方已有來車,即貿然駛入中山路北向車道,且觀諸前揭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事故現場照片,現場限速為50公里,是縱依證人所述,告訴人當時亦無超速行駛之問題,再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於事故發生時,車頭已侵入車道近1.8公尺,告訴人值此突發狀況,顯然亦難以閃避,況本件經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同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由路邊起駛未注意讓車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告訴人則無肇事因素,有前開機關鑑定意見書及鑑定意見函各1件在卷足憑,是證人許瓊方、陳佩華前揭證詞,自難資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請求履勘現場,核無必要。(二)按汽車行車起步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並為領有駕駛執照之被告所應注意。而查本件肇事時、地之狀況,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充足,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前揭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參,並無使被告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貿然起步行駛,疏未注意後方之告訴人機車以致肇事,使告訴人受有前述之傷害,被告之駕駛行為應有過失,且告訴人之受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自具相當之因果關係。(三)再查,告訴人於本件車禍後,同日送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急診,經接受椎板切除術、椎體融合術、經椎莖鋼釘固定術後,未能復原,仍須進行復建治療,此有上開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又原審經函詢上開醫院,欲瞭解告訴人之就診狀況,據該院於94年1月24日函覆原審,認告訴人「目前兩下肢輕癱,走路須四腳柺杖,雖經6個月之復建,目前兩下肢仍乏力,兩腳板無法抬起,要完全康復可能很困難」等語;另據告訴人目前進行復建之醫院員林郭醫院大村分院於同年4月26日函覆原審,亦認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件後,雖至該院進行復建,然其目前狀況仍然步行障礙需借助輪椅或助行器且無法完全復原至正常人一般」等語,又其出具之證明書亦載明,告訴人無法自力行走,是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致其身體顯然受有難治之傷害,應已符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定之重傷害情節。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被告於肇事後,於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警陳明其為肇事者而自首,進而接受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
2條,審酌被告無不良素行,犯後態度、本件肇事原因、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及其肇事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以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並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指告訴人與有過失,檢察官上訴意旨指原判決量刑太輕,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月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璋鵬
法官蕭錦鍾法官胡森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振甫中華民國95年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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