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8年度鳳小字第42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鳳小字第42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昆益
訴訟代理人  鄭安雄
被   告  劉威辰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零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
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柒仟零肆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5月30日凌晨1時38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自
強二路前時,因闖紅燈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王璸雅 所有由
辛啟緯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致系爭車輛受有車體損害(下稱系爭事故),王璸雅
因而須支出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9,485元(含工資
2,200元、零件17,285元)。原告因承保系爭車輛之車體損
失險,業已依保險契約給付19,485元予王璸雅完畢。為此爰
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
19,485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48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輛於上揭時間、地點,因過失致系爭事
故發生,肇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乙節,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
、汽車險賠案理算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
單、電子發票、車損照片18張為證(詳本院卷第6頁至第13
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7年11月19日
高市警交安字第10772591500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資料在卷
可參(詳本院卷第20頁至第30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斟酌,
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
為真。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次按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
為限,民法第184項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復
有明文。被告駕駛ARV-3167號自用小客車於前揭時地未遵守
號誌行駛闖紅燈致發生系爭事故,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則原
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自屬有據。
五、系爭車輛於車禍後,修復支出維修費用19,485元(含工資
2,200元、零件17,285元),原告業已依渠等保險契約給付
完畢,復有前述發票、汽車險賠案理算書、估價單各1份、
車損照片18張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故原告主張其給付予
系爭車輛系爭事故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為17,044元(含工資
2,200元、零件扣除折舊之費用14,844元《即17,285-2,401
=14,844元》、計算式:14,844+2,200=17,044)部分,
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7,0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1月14
日(見本院卷第32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
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之宣告。
八、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但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
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
第1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2月19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李代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2月23日
書記官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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