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號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月3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參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及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壹、原告之聲明:除假執行之宣告外,如主文所示。
貳、爭執事項:
一、⑴: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以下同)94年3月24日
,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現金卡,約定依年
利率18.25%計付利息,暨自違約日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20計付違約金。
⑵:詎被告至94年6月7日止尚欠新臺幣(以下同)76387元未依
約清償,屢經催討,置之不理。上開債權已由債權人於94年
10月31日讓予原告,並將債權讓與之通知以公告方式為之,
已生移轉效力。
⑶:因被告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上開借貸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參、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之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個一件、交易明細三張、債權讓與通知一張等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適用同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本文準用及同條
第一項本文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因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主張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
三、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
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梁堯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