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
字第5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偽造文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2年9月確定,於民國94年
6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4年12月22日假釋期滿未經
撤銷,以已執行論。仍不知悔改,竟與乙○○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5年12月3日上午7時30分
許,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乙○○
,前往雲林縣虎尾鎮北溪里北溪1-18號雞舍內,共同下手竊
取該處丙○○○所管理雞舍內之鐵鏈,於2人甫將鐵鏈拉成
堆之際,即為警當場查獲,致未竊取得逞。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甲○○、乙○○於警、偵訊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丙○○○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㈤現場照片4張。
三、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
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甲○○有如犯罪事實欄所
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被告2人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
遂犯,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甲○○部分並依法先加後減。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28條、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2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
法 官 王 素 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 達 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