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北簡字第60784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德南
訴訟代理人 許曜卿
黃家霖
甲○○
被 告 潘 哲宏 即哲宏企業社
京巧彩色印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金芊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96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 潘哲宏 即哲宏企業社、京巧彩色印刷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
告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潘哲宏即哲宏企業社、京巧彩色印刷有限公司連
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潘哲宏即哲宏企業社、京
巧彩色印刷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其法定代理人為乙○○,嗣經本件審理
中變更法定代理人為許德南,並由許德南聲明承受訴訟,
有原告所提出之行政院函、財政部函影本各一件附卷可參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查被告潘哲宏即哲宏企業社、京巧彩色印刷有限公司(
下稱京巧公司)經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潘哲宏即哲宏企業社所簽發,
票載發票日民國95年11月15日,號碼NH0000000號,票面金
額新臺幣(下同)145,000元,付款人為臺北市第五信用合
作社南港分社,受款人未載,並由被告京巧公司、金芊企業
有限公司(下稱金芊公司)簽名背書轉讓予原告之支票一紙
。詎原告屆期經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且追索無
效,迄今共積欠票款145,000元未清償,為此依票據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清償票款等語,並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145,000元,及自95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
算之利息。
參、被告方面:
一、被告金芊公司陳稱:被告金芊公司並未背書,系爭支票關
於金芊公司之背書章與被告平時使用印鑑不符等語否認其
有背書,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潘哲宏即哲宏企業社、京巧公司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為證,被告潘哲宏即哲宏企業社、京巧公司經合法通知,
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
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
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潘哲宏即哲宏企
業社、京巧公司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
有明文,反之若未在票據上簽名者自毋須負票據責任。又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故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
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票據債權人負證明之責。原告主
張被告金芊公司為背書人云云,既經被告金芊公司否認,
原告復就被告金芊公司有背書之事實不能舉證以實其說,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非可採,原告請求被告金芊公司應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非有據,應予駁
回。
伍、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
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
行。
原告 陳明 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
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