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7802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02月0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陸仟肆佰玖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
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目前按年率百分之四點一四計付之利
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一日起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08月20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40萬
元,約定自民國93年9月20日起至民國100年8月20日止,分
期按月於每月20日清償本息,利息年率百分之4點14計付之
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
開利率計息,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並約定如有貸款契約第11條之情事時,視為全部到
期。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95年8月10日止,即未再依約繳納
,尚欠借款本金306,491元,及自民國95年8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點14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為此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之貸款契約書一份為證,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證物,堪認原告所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
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及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之本金及利息迄未清償,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
被告自有清償之義務。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約定遲延利
息,洵屬適法,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柯崑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