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7070號
原 告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昌彥實 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延豐消防工程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參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延豐消防工程實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捌萬伍仟
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九即新台幣貳仟陸佰壹拾玖
元,餘新台幣陸仟肆佰壹拾壹元由被告延豐消防工程實業有限公
司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延豐消防工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延豐消防公司)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銀行持有被告昌彥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昌彥公
司)簽發,並經被告延豐消防公司背書,票面金額合計新台
幣(下同)822,800元之如附票一所示支票2紙,惟屆期經提
示,竟以存款不足為由遭退票,爰本於票據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票款。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822,800元,及其中237,000元自民國95年3月20日起,其
中585,800元則自95年4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昌彥公司則以:系爭支票固係伊公司簽發交付共同被告
延豐消防公司收執,但因共同被告延豐消防公司尚欠伊公司
工程款,並簽交支票支付,惟均遭退票,故伊公司爰以對共
同被告延豐消防公司之票款債權其中如附表二所示票面金額
合計872,445元與原告所為本件請求相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昌彥公司簽發,並經被告延豐消防公司
背書之如附表一所示支票2紙,然屆期經提示,未獲兌付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份為證,固堪信為
真正。惟被告昌彥公司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匯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無記名匯票得僅依交付轉
讓之。記名匯票發票人有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不得轉讓。
背書人於票上記載禁止轉讓者,仍得依背書而轉讓之。但
禁止轉讓者,對於禁止後再由背書取得匯票之人,不負責
任」,票據法第30條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144條之規定
,此於支票亦有準用。發票人所以簽發禁止背書轉讓票據
之目的,除為保留其對受款人之抗辯權外,並藉以避免與
受款人以外之人發生票據關係,以免於其他票據關係人不
為付款時,須擔負額外之責任。且發票人於票據上為禁止
背書轉讓之記載時,其效力可分二種情形述之:(1)發
票人未記載受款人(即無記名票據)時,因禁止以背書方
法轉讓票據之對象為受款人,故發票人於簽發票據時,縱
曾為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尚不生禁止背書轉讓之效力。
(2)發票人簽發票據時已記載受款人,則此記名票據經
發票人為禁止轉讓之記載者,該票據即不得再依票據讓與
之方式為轉讓,違反此項禁止之規定者,其轉讓行為不生
票據法上之效力;惟此種票據仍不失為民法上金錢債權之
性質,故得依民法規定一般債權讓與方式而轉讓之,但僅
能生民法上通常債權讓與之效力,其受讓人所取得者為民
法上之金錢債權,而非票據上之權利,自不得依票據法之
規定對於為禁止轉讓之發票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
(二)查附表一編號1所示該紙面額237,000元之支票,其正面固
經發票人即被告昌彥公司為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但該紙
支票並未經發票人即被告昌彥公司記載受款人,故被告昌
彥公司於該紙支票上所為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揆之上開
規定及說明,自不生禁止背書轉讓之效力。而附表一編號
1所示支票係被告昌彥公司簽交被告延豐消防公司,並經
被告延豐消防公司背書後,再持向原告票貼等情,既據原
告與被告昌彥公司分別陳明在卷,則原告主張被告昌彥公
司與延豐消防公司應分別就此紙面額237,000元之支票負
各該票據發票人及背書人責任,於法自屬有據。被告昌彥
公司雖以其對被告延豐消防公司之如附表二所示票據債權
向原告為抵銷之抗辯云云。惟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
,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
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
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
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著
有49年臺上字第678號判例可資參照。查附表一編號1所示
支票係被告昌彥公司簽交予被告延豐消防公司,其後延豐
公司再持該紙支票向原告為客票融資,既已如上述,顯見
原告與被告昌彥公司並非授受該紙支票之直接前後手甚明
,故而,縱使被告延豐消防公司確有積欠被告昌彥公司如
附表二所示票據債權,並非虛妄,然此亦僅屬被告昌彥公
司與執票人原告之前手即被告延豐消防公司間所存之抗辯
事由,除非被告昌彥公司能舉證證明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係
出於惡意或詐欺,否則被告昌彥公司自不得執該等事由對
抗執票人之原告,亦即被告昌彥公司仍應負發票人責任,
而擔保本件票款之支付。是被告昌彥公司所辯,要無可採
。
(三)至附表一編號2所示支票,被告昌彥公司既於票面上記載
受款人為延豐消防公司,並為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則依
前揭說明,自生票據法上禁止背書轉讓之效力。從而,原
告自被告延豐消防公司受讓該紙面額585,800元之支票,
即僅生普通債權移轉之效力,而不得對發票人即被告昌彥
公司主張票據上之權利,行使追索權,是其請求被告昌彥
公司給付此部分票款及其遲延利息,即無從准許。然另一
被告延豐消防公司既背書於該紙支票,則依法自仍應負票
據背書人責任。
(四)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發票人、背書
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復按執票人
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
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
條、第14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昌彥公司簽發,並由被告延豐
消防公司背書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支票,屆期經提示,
未獲兌現等情,既屬可信。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昌彥公司及延豐消防公司連帶給付該紙支票票
款237,000元,及自提示日即95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被告延豐消防公司背書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支票等情,
既亦屬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負背書人責任,給付該
紙票款585,800元,及自提示日即95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自亦有理由,應予
准許。至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所定應適用簡易程
序訴訟事件,則就原告勝訴判決部分,自應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030元,由被告昌彥公司及延豐消
防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九即2,619元,餘6,411元由被告
延豐消防公司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美蒼
附表一:
┌──┬───┬──────┬──────┬────────┬─────┐
│編號│發票人│發票日│提示日│票面金額│票據號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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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昌彥實│95年3月20日│95年3月20日│新台幣237,000元│AA0000000│
││業有限│││││
││公司│││││
├──┼───┼──────┼──────┼────────┼─────┤
│2│同上│95年4月11日│95年4月11日│新台幣585,800元│AA0000000│
└──┴───┴──────┴──────┴────────┴─────┘
附表二:
┌──┬───┬──────┬──────┬────────┬─────┐
│編號│發票人│發票日│提示日│票面金額│票據號碼│
├──┼───┼──────┼──────┼────────┼─────┤
│1│延豐消│95年2月20日│96年1月3日│新台幣285,000元│AC0000000│
││防工程│││││
││實業有│││││
││限公司│││││
├──┼───┼──────┼──────┼────────┼─────┤
│2│同上│95年3月29日│95年3月29日│新台幣168,600元│AC0000000│
├──┼───┼──────┼──────┼────────┼─────┤
│3│同上│95年4月20日│96年1月3日│新台幣418,845元│AC0000000│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