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5年度壢小字第185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丁○○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肆仟
貳佰伍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至清償日止,按日息
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延滯六個月以內按每月新臺幣參佰元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陸佰陸拾玖元,及其中新
臺幣參萬壹仟壹佰肆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至清償
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
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六個月以內按每月新臺幣參佰元計
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伍佰元,由被告丁○○負擔新臺
幣伍佰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許瑞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