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緝字第72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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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訴緝字第7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審訴緝字第7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孟宜書記官洪明媚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29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68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724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出所,於91年4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偵字第2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6年1月14日晚間8時許,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8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7年12月25日徒刑易科罰金出監(嗣因與另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另於90年間,因贓物及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7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8年,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5月,嗣就販賣毒品部分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3448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並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與前揭贓物案件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94年8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94年10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12月10日上午11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新竹縣竹北市○○○路公司宿舍內,以抽香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12月8日晚上某時,在上址公司宿舍內,以吸食器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12月10日上午,在桃園縣桃園市○○街某處,為警另案緝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確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