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緝字第68號刑事宣示筆錄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訴緝字第6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審訴緝字第6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孟宜書記官洪明媚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伍包含袋(合計淨重壹點陸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柒包含袋(毛重共肆點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伍包含袋(合計淨重壹點陸捌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柒包含袋(毛重共肆點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7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37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成效評定合格,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4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出所轉受刑人,該次犯行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4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4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2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
3萬元,上訴後嗣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臺上字第457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95年10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至96年2月5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之96年8月24日某時,在臺北縣鶯歌鎮某加油站內,以抽香菸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之96年8月25日某時,在桃園縣八德市某加油站內,以安非他命吸食器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8月25日凌晨1時10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與福德一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5包含袋(合計淨重1.6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7包含袋(毛重共4.5公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