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3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正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874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游正義犯攜帶兇器竊盜,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活動扳手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活動扳手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游正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0年11月14日上午8時許,在嘉義縣中埔鄉○○村0000000號,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長約15公分、鐵製之活動扳手1支,竊取 謝正元 所有之工寮鐵門12個,得手後,將之變現花用。復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0年11月15日上午7時30分許,在上述處所,持上述活動扳手1支,竊取謝正元所有之工寮鐵門7個,得手後,將之變現花用。
二、案經謝正元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經被告游正義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告訴人謝正元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害報告書1紙、現場照片2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犯罪時所持之行竊工具活動扳手長約15公分、鐵製,業據被告供明,是亦足以用之傷人,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客觀上具有危險性,顯足為兇器使用,殆無疑義。故核被告上開2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有多次前案紀錄,素行不良,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正值青壯為圖己利,行竊他人財物,被害人所受損害(據被害人陳稱鐵門每個價值新台幣2,000元),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前揭被告用以行竊而未扣案之長約15公分、鐵製之活動扳手1支,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爰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沈福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
書記官吳念儒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