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64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審訴字第64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孟宜書記官林宜亭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海洛因壹小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貳伍壹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232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748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7月28日期滿,保護管束未經撤銷,強制戒治視為已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1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74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另前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8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上開數罪嗣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85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於96年2月16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112號裁定將上開視為已減刑之施用毒品罪刑與不得減刑之竊盜罪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96年9月4日縮刑期滿,保護管束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1月20日上午某時,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弄21衖6之1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99年1月20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與中山東路路口前查獲,並扣得其施用毒品所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原毛重0.26公克,驗餘毛重0.2515公克)。嗣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實呈鴉片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