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緝字第6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訴緝字第6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審訴緝字第6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8年度毒偵字第4759號),於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鍾雅蘭書記官陳恩如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貳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伍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貳伍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伍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59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8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少連偵字第2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0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28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16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5年1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9月16日晚間10時1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96小時內之某時,在桃園縣境內某處,分別以抽香煙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及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8年9月16日晚間8時5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與大連一街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海洛因1包含袋(驗餘毛重0.25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驗餘毛重0.51公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
書記官陳恩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