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五七七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二六二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飲酒將導致意識不清、判斷力減退之副作用,無法安全駕駛車輛,仍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六月一日凌晨一時許,在臺北縣三峽鎮某朋友住處飲用高梁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未待酒意消退、意識清醒,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鎮○○路往光明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凌晨一時十分許,駛至中華路與愛國路口處時,因其酒後意識狀況不佳,失控撞及由甲○○所駕駛、沿愛國路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過失傷害部分,業經甲○○撤回告訴,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測得被告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四六毫克,而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二、按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六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軍事審判法之規定追訴審判之,軍事審判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是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之罪者,應由軍事偵審機關依軍事審判法之規定追訴審判,普通法院對之即無審判權。
三、經查,本件被告乙○○前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入伍服役,迄今尚未退伍,其身份為現役軍人,此有臺北縣後備司令部昇信字第○九二○○一二二四七號函文一份附卷可稽;是本件公訴人所指被告涉嫌於九十二年六月一日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並為警當場查獲之犯行,其犯罪之行為時間及發覺時間,均係於被告任職服役期間內;而關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行為,陸海軍刑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亦設有處罰之明文,被告既為現役軍人,其上開公訴人所指之行為,係涉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之罪嫌,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即應由軍事偵審機關依軍事審判法之規定追訴審判,本院無審判權;爰依前揭條文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六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梁宏哲
法官高玉舜法官劉景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