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重簡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重簡字第一三二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李建賢 律師被告乙○○右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六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鑫林設計工程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路○段一八四之一號;下稱鑫林公司)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五月間,承包「財團法人 徐元智 先生醫藥基金會附設 亞東 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之舊大樓一、二樓內裝整修工程,並指派丙○○、甲○○二人分別擔任上開工地之現場負責人及監工,代表鑫林公司負責該施工場所之勞工安全維護及管制施工進度、聯繫等行政事宜;鑫林公司復將上開工程中之拆除工程部分交由乙○○承攬施作,乙○○則另以日薪新臺幣一千六百元之代價,僱用勞工 洪文賜 在上開工地進行拆除工程之施作;丙○○、甲○○、乙○○等均為從事營造業務之人,乙○○並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所規範之雇主,渠三人本應注意上開有崩塌之虞之作業場所,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對於結構物之牆壁拆除,應「自上至下」,逐次拆除,且對於上端無支撐之牆壁之拆除,應以支撐、繩索等控制,避免其任意倒塌,並注意使從事構造物拆除作業之勞工佩帶適當之個人防護具,而依客觀情事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任令勞工洪文賜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上開亞東醫院舊大樓二樓之作業場所,未佩帶安全帽,而以電鑽「自下向上」拆除該處磚牆一面,復未對於該面上端無支撐之磚牆施以支撐、繩索等控制,致該面磚牆於拆除過程中因上、下端均無支撐而突然發生崩塌,洪文賜閃避不及,遭倒塌之磚塊重壓頭部,造成洪文賜因頭部鈍性傷、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而於送醫途中不治死亡之職業災害。
二、本件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丙○○、乙○○二人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之談話紀錄各一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丙○○、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另被告乙○○為雇主,其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死亡職業災害,應依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論處;被告乙○○所犯上開二罪,乃一行為而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較重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爰分別審酌被告丙○○、甲○○、乙○○之過失程度、所生之危害、犯後已迅速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取得家屬之諒解、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及被害人本身亦有可歸責之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丙○○、甲○○、乙○○三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等在卷可按,渠等因一時疏失,致犯本罪,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害人之家屬亦表示不願再追究被告等人之責任,本院認對於被告三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聲請人另以:被告丙○○、甲○○二人均為被害人洪文賜之雇主,渠二人因上述過失,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死亡職業災害,應另論以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罪。惟按,勞工安全衛生法所規範之「雇主」,係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而「事業單位」則係指該法適用範圍內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再「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雇主之責任;原事業單位就職業災害補償仍應與承攬人負連帶責任。再承攬者亦同」,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六條亦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可知,勞工安全衛生法上之「雇主」,於承攬(或再承攬)關係中,係指承攬人(或再承攬人),原事業單位僅就職業災害補償之民事責任部分,與承攬人(或再承攬人)負連帶責任,其本身並非「雇主」甚明,更遑論原事業機關之其他從業人員。經查,被告丙○○、甲○○二人,均僅係鑫林公司之員工,經鑫林公司指派於上開亞東醫院工地分別擔任現場負責人及監工,而鑫林公司復將上開工地之拆除工程部分交由被告乙○○承攬施作,由乙○○自行僱用被害人洪文賜在現場進行拆除工程之施作,均詳如前述,揆諸前揭條文及說明,本案被害人洪文賜之雇主,僅為承攬拆除工程之被告乙○○,至被告丙○○、甲○○二人,則均非勞工安全衛生法所規範之「雇主」,自非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處罰主體,不能以該條項之罪名相繩,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丙○○、甲○○有何此部分聲請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二人此部分之犯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聲請人認此與被告二人經論罪科刑之前述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犯行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然此亦無礙於本件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均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梁宏哲
法官高玉舜法官劉景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