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0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0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ОО四號
公訴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五五五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明知其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間,經濟狀況已經窘迫,並無力支付信用卡之債務,亦明知其未曾在設於臺北市○○路○○○巷○○號之城市佳人酒店內消費,竟與 洪倪木祥 (已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死亡,另據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不詳姓名年籍屬商業會計法所稱商業負責人之城市佳人酒店業者,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一日,由乙○○、洪倪木祥一同前往上開城市佳人酒店內,將乙○○所有,以甲○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甲○商業銀行)為發卡銀行、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交給城市佳人酒店業者製作內容不實且屬會計憑證之消費簽帳單,乙○○在此同時具有收據性質之消費簽帳單上簽名後,洪倪木祥即先借款新台幣(下同)八萬元予乙○○,並由城市佳人酒店業者將上開消費簽帳單據以向銀行請款,以此方式致發卡銀行陷於錯誤,而依刷卡金額付款十萬元予城市佳人酒店業者。嗣因城市佳人酒店與消費者間有非法信用卡貸款情事,於八十四年八月間遭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解除特約商店之授權,且乙○○未依約向甲○商業銀行繳付前開款項,甲○商業銀行始知受騙。
二、案經告訴人甲○商業銀行訴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中,被告乙○○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甲○商業銀行告訴狀上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信用卡申請書、甲○商業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系統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信用卡消費對帳單、風險管制特店中文清單影本等件在卷為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判決之基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以信用卡刷卡消費,特約商店必須製作消費簽帳單,除其中一聯交刷卡人收執,一聯向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或發卡銀行請款外,並由特約商店留存作為內部原始憑證,再憑以製作記帳憑證並登入帳簿,故消費簽帳單乃屬足以證明會計事項發生之會計憑證,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三一0號判決可資參照。又商業會計法所稱商業,謂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其範圍依商業登記法、公司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商業會計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亦即凡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即有商業會計法相關規定之適用,不以該事業體確依商業登記法或公司法之規定向主管機關登記為前提,是城市佳人酒店雖未經營利事業登記,有台北市商業管理處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北市商一字第09230710400號函在卷可稽,對於本件有商業會計法相關規定之適用乙節,不生影響。故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及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被告與洪倪木祥、不詳姓名之城市佳人酒店負責人間,就上開二罪,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且就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部分,被告雖不具商業負責人之身分,惟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亦應以共犯論。被告所犯上開詐欺罪及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論處。爰審酌被告明知無消費事實,為週轉資金竟出此下策詐騙金錢,實有害商業交易安全之維護,惟其到案後坦承犯行,暨其智識程度、犯罪之手段、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按本件消費簽帳單復屬城市佳人酒店業者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被告與之共同將內容不實之交易事項登載於消費簽帳單上,並據以行使,所為雖亦合於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然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不另論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罪,最高法院著有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四五號、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六三號及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十一號判決可資參照,檢察官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容有誤會,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劉元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郭玉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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