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4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
丁○○○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玖拾肆萬柒仟捌佰壹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以被告丁○○○、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向原告借款八筆,第一筆新台幣(下同)二十二萬元,第二筆二十三萬元,第三筆二十三萬元,第四筆二十二萬元,利息均係按原告訂定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五(即百分之十點零九),第五筆七十七萬元,第六筆七十七萬元,第七筆八十二萬元,第八筆八十二萬元,利息均係按原告訂定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零點六(即百分之八點四四),約定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二百四十期,於每月五日平均攤還本息,按月計付,如未按期攤還本金或繳息,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逾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二成加計違約金。詎被告丙○○所貸上開八筆借款,均僅攤還至八十八年七月四日止,第一筆尚欠本金二十一萬三千九百二十九元,第二筆尚欠本金二十二萬三千六百四十九元,第三筆尚欠本金二十二萬三千六百四十九元,第四筆尚欠本金二十一萬三千九百二百十九元,第五筆尚欠本金七十四萬四千零九元,第六筆尚欠本金七十四萬四千零九元,第七筆尚欠本金七十九萬二千三百二十元,第八筆尚欠本金七十九萬二千三百二十元;本金合計為三百九十四萬七千八百十四元,迭經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利息本金計算表、還款明細表等為證。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利息本金計算表、還款明細表等為證,核屬相符,堪信屬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叁佰玖拾肆萬柒仟捌佰壹拾肆元,並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劉志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B書記官顏平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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