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7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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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八號
原告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黃俊榮 被告甲○○
乙○○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四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約定至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清償完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計付,並同意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且應自借款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如遲延履行時,除仍按放款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除清償本金七百萬元及至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止之利息,其餘欠款迄未清償,依約被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及帳務明細表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丁○○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惟表示目前無力清償。
丙、被告甲○○、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向原告借用一千萬元,約定至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清償完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計付,並同意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且應自借款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如遲延履行時,除仍按放款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除清償本金七百萬元及至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止之利息,其餘欠款迄未清償,依約被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及帳務明細表各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甲○○、乙○○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參酌;被告丁○○到庭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三百萬元,並自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四九計算之利息,及自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邱育佩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六日~B法院書記官劉祥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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