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四七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前科,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因竊盜、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確定,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執行完畢。乙○○與女友 向元琪 同住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巷○號四樓,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凌晨一、二時許因恐女友向元琪知悉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侵入同棟大樓之門牌號碼新華路二四之五號十樓皇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尚未銷售之空屋內施用安非他命(所涉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侵入居住自由罪部分未據告訴,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現在臺灣新竹戒治所強制戒治中),於同日凌晨二時許甫施用完畢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爬進同棟大樓之新華路二四之一號十樓丙○○之住宅後陽台,發見後門未上鎖,認有機可趁,遂打開後門而侵入屋內竊取丙○○所有之手電筒一支、耳溫槍一支、愛華牌隨身聽一部、YSL口紅一支、CD口紅一支、省電燈泡二個、芳香劑一瓶等物,得手後即將上開竊得之手電筒等物拿進所侵入施用安非他命之二四之五號十樓空屋內藏放使用,約過二、三小時(同日凌晨四、五時許)又爬進同棟大樓之新華路三六號四樓之一丁○○之住宅後陽台,發現後門亦未上鎖,即打開後門後侵入屋內竊取丁○○所有之SHARP牌無線電話機二組,得手後又拿至該二四之五號十樓空屋放,嗣於同日下午六時二十分許乙○○在上開二四之五號十樓空屋被警逮獲,警方並起獲乙○○上開竊得之手電筒等物,且通知失主丙○○、丁○○領回。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凌晨一、二點跑上十樓查獲地空屋吸安非他命:約過半小時我吸完走出來在十樓看見二個男子提一個黑色袋子,他二人看見我神情慌張將手中袋子扔下後,人跑掉,我撿起該袋子據為己有就拿到吸安空屋放:當時只想趕快與家人聯絡,警察及檢察官問什麼我都承認:」等語,經查警方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下午六時二十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二四之五號十樓起獲之手電筒一支、耳溫槍一支及CD口紅一支係丙○○所有,放置在新華路二四之一號十樓丙○○住處內,丙○○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上午十時許發現被竊,而起獲之SHARP牌無線電話機二組則係丁○○所有,放置在新華路三六號四樓之一丁○○住處,丁○○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凌晨零時許經警通知始知被竊等情,已據被害人丙○○、丁○○、證人甲○○證述綦詳,並有贓物領據影本三紙在卷可稽,且查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凌晨連續侵入丙○○、丁○○住處竊取手電筒等物,得手後即將竊得之物拿至二四之五號十樓空屋藏放使用一節,已據被告於警訊、偵查中供述甚詳,又被告係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下午六時二十分許被逮獲,同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被帶回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建安派出所製作筆錄,因已是夜間,被告不同意夜間接受訊問,至翌日上午八時四十五分許始製作筆錄,且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被逮獲帶回建安派出所當日即在建安派出所以電話通知其母親 邱陳阿霞 之情,有卷附之建安派出所之偵訊(調查)筆錄及桃園縣警察局所屬單位通知(通知親友)(交親友收執)聯影本可稽,是知被告係於與其母親聯絡後始接受訊問製作筆錄,所辯只想趕快與家人聯絡,警察及檢察官問什麼都承認等語,顯不可採,又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本院審理時亦供稱「:當天我從女友四樓房屋出來有看到另一間四樓房門被撬過,無線電話應是該四樓屋主失竊之物,因為另一間十樓沒有無線電話:」等語,果被告未侵入二四之一號十樓丙○○住處行竊,衡諸常情,鮮會得知丙○○住處沒有無線電話,益徵被告有侵入丙○○、丁○○住處行竊之犯行,是被告上開辯解是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先後二次竊盜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之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有違反麻醉藥
品管理條例前科,於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因竊盜、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確定,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認,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夜間侵入鄰居住宅竊盜,對被害人居住安全造成威脅,且於一夜連續行竊二處,惡行非輕,犯後又否認犯行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林婷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徐永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七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