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1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1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簡上字第16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列上訴人因所犯竊盜案件,不服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169號,中華民國98年4月10日第二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355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不服高等法院之第二審或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最高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
1項、第361條、第3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簡易程序之目的乃在求訴訟程序與裁判之簡化,故不服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者,除得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規定提起第二審上訴外,並無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規定,況揆諸上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75條第1項之規定,高等法院與最高法院均無從受理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之上訴,且刑事訴訟法又無如民事訴訟法設有飛躍上訴之規定,是本件上訴人對本院合議庭之第二審判決所提上訴自難認係合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8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64號所採之結論參照)。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362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所犯竊盜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98年1月21日以98年度壢簡字第196號逕以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2,000元折算1日,嗣經被告提起上訴,再經本院管轄之合議庭於98年4月10日以98年度簡上字第169第二審判決判處被告上訴駁回確定,有前開判決書附卷可稽,揆諸首開法條之說明,被告對本件簡易程序案件之第二審判決再提起上訴,於法自有未合,且無從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2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林惠霞
法官張瓊華法官張明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邱仲騏中華民國98年6月12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