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4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98年1月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花監違字第裁44-KAE25593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為警舉發於民國97年6月10日晚上8時4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雲林縣○○鎮○○路與八德街口,未戴安全帽,並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不聽勤務人員制止之行為,然異議人未有上開行為亦未接獲任何舉發通知單及採證照片,為此具狀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逕行舉發,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又逕行舉發者,其應到案之日期距舉發日為30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2個月內依基準表逕行裁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3款、第14條後段、第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依前揭規定,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先由舉發機關送達受處分人,受處分人復未自動繳納罰鍰或未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始得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逕行裁決之,倘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未經合法送達受處分人,處罰機關即逕行裁決,其裁決程序顯非合法。又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又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3項、第74條分別定有明文,故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自應依上開規定送達受處分人始為合法。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之戶籍地原為花蓮縣○○鄉○○路○段○○○號,而於94年11月25日遷入花蓮縣○○鄉○○村○○○街○○巷○○號,復於97年12月4日遷入花蓮縣○○鄉○○村○○○街○○號,有本院調閱異議人全戶戶籍資料、戶籍遷徙紀錄資料、個人除戶戶籍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本件原舉發機關即雲林縣警察局所掣開之雲警交字第KAE25593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係於97年6月12日寄往異議人已遷出之花蓮縣○○鄉○○路○段○○○號,而於96年6月18日寄存於上址當地之郵政機關即吉安郵局,此有雲林縣警察局雲林縣交通隊舉發單送達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年通知單各1份可參,是上開舉發通知單寄存送達花蓮縣○○鄉○○路○段○○○號時,異議人已遷移戶籍至花蓮縣○○鄉○○村○○○街○○巷○○號,可堪認定,且查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花蓮縣○○鄉○○路○段○○○號時,異議人確實仍住於上址,故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上開舉發通知單不生寄存送達之效力,該舉發之意思表示並未送達受處分人,舉發手續並未完成。至原處分機關雖將前揭裁決書送達異議人,惟上開舉發通知單既未經合法送達,則異議人顯無從自動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原處分機關逕行裁決之期間亦無從起算,因此,自不得以裁決書已合法送達為由,即認原處分機關前揭裁決合法。
四、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個月不得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及第60條第1項之行為時間,係於97年6月10日,有上開舉發通知單1份在卷可憑,而本件雲林縣警察局上開舉發通知單寄存送達不合法,舉發手續並未完成乙節,業經認定如前,則異議人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自97年6月10日行為成立之日時起算,顯已逾3個月,故本件依法已不得舉發,原處分機關依章裁處亦非合法。從而,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湯國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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