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7年度重簡字第124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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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重簡字第1248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邱林美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零捌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
七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持有被告於民國96年4月23日簽發,以新竹
國際商業銀行蘆洲簡易型分行為付款人,票號AA0000
000號,票面金額新臺幣120,856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
支票),詎原告屆期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
索無效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各乙件為證。被告訴訟代理人邱林美珠則以:伊找到 鄭鴻銘
,鄭鴻銘說不認識原告,是鄭鴻銘把被告的支票拿給 林星豐
去地下錢莊所說的黃先生,鄭鴻銘說也不知道為什麼林星豐
會拿去那種地方換錢,現在林星豐不知去向,據鄭鴻銘向伊
告知黃先生和原告證實都是以10天為期百分之5為單位,如
10萬元的利息10日為5,000元,使業界有數家因而倒店等語
,資為抗辯。
二、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支
票係由被告簽發後交付予訴外人鄭鴻銘,訴外人鄭鴻銘嗣再
交付訴外人林星豐後,復輾轉由原告持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足見原告與被告間並非直接前後手關係,自不得以其與
訴外人鄭鴻銘或林星豐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是被告
所辯上情,不得據為拒絕給付本件票款之正當理由。
三、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
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
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
144條、第85條第1項、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
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票款及自提
示日即97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瑜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馬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