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7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742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陳萬發 律師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價金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參仟參佰參拾元,及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1504號判決聲請人敗訴,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嗣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886號判決原判決部分廢棄,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聲請人負擔,惟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68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閱屬實。是聲請人就本件訴訟於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七十。又經本院就所調卷證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1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天民附表┌──────────────────────────────────┐│計算書(單位:新台幣)│├──────┬──────┬────┬────┬──────────┤│項目│已繳裁判費用│相對人應│相對人應│備註││││負擔比例│繳金額││├──────┼──────┼────┼────┼──────────┤│第一審裁判費│24,760元│70%│17,332│由聲請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37,140元│70%│25,998│由聲請人繳納。│├──────┼──────┼────┼────┼──────────┤│總計│61,900│70%│43,330│相對人應負擔之總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6月12日
書記官崔青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