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17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於聲請狀聲請事項欄雖勾選「清算程序」,然由聲請人於聲請狀「聲請更生程序特別事項(聲請清算者免填)」欄勾選─「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含利息、違約金在內須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及其於陳報狀中明白表示其「聲請更生」與「請求本院賜准裁定給予更生機會」之內容觀之,本件聲請人應係誤為勾選「清算程序」,其所欲聲請之事項應為「更生程序」無訛,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每月還款新台幣(下同)14,564元,聲請人於95年間係任職於便利商店,每月薪資為15,000元至17,000元,然因每月尚需負擔子女教育費及龐大的醫療費用(女兒異位性皮膚炎及婆婆患有腫瘤),不足之處均向保險公司借款,加上長期工作勞累,導致心肌梗塞,身體無法太過勞累,而無法在便利商店工作,改與先生共同經營賣蒸餃生意,然月收入仍僅有17,000元,實在沒辦法下,只好毀諾等語。
三、按聲請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聲請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四、經查:㈠聲請人原於95年3月20日與各無擔保債權銀行成立債務協商
,協議自95年4月起聲請人每月償還14,564元,然聲請人還款至97年1月22日即告毀諾,此有日盛國際商業銀行陳報狀及所附無擔保債務明細表、協議書及還款紀錄表在卷可參。前揭還款期間聲請人雖分別任職於便利商店及從事賣蒸餃生意,然每月薪資所得均約為15,840元至17,000元,此有聲請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與95年、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足認聲請人協商當時與毀諾時之收入情形並無重大變化,其於協商成立後至毀諾期間,並未發生有何情事變更,致協商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之情形。
㈡又聲請人雖稱其每月收入不足支付生活必要支出及協商金額
等語,然聲請人有無履行原協商內容之能力,乃協商前即應評估之事項,且聲請人自協商當時至毀諾期間之收入情況無重大差異,業如前述,則聲請人明知平均月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仍不足清償前開協商成立之金額,卻仍與銀行成立協商,致無法履行,其有可歸責於己致無法履行協商條件之原因自明。
㈢另聲請人雖稱其罹患心肌梗塞乙情,惟依其所出具之高雄榮
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聲請人乃係患有「冠狀動脈疾病」,且治療時間為97年3月19日至97年3月28日,即聲請人毀諾後所發生之情事,自與毀諾當時之原因無涉。至聲請人之女兒患有異位性皮膚炎及其婆婆患有腫瘤乙節,均在與銀行協商成立之前,為聲請人協商前審究自身之還款能力得考量之因素,自非協商成立後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之事由。據此,本件既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自與同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之規定不符。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並無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依首揭規定,本件更生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3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陳燁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98年2月23日
法院書記官陳蓮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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