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8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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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8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84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語慈
陳宜君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1777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郭語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宜君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有被告郭語慈、陳宜君在本院之自白為證。
二、爰審酌被告2人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方式傷害告訴人 秦嫚蔓 ,造成告訴人受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傷勢,所為均應予處罰,又犯後雖坦承犯行,但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考量被告2人參與犯罪之程度、智識能力、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件經檢察官蔡彥守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孫國慧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1777號被告郭語慈女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送達: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
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宜君女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語慈、陳宜君於民國106年1月20日凌晨1時20分許,與友人「 曹夢婷 」等人一同前往秦嫚蔓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鳳凰大歌廳」消費,於席間,「曹夢婷」及其同行之姪女與秦嫚蔓因細故發生激烈口角,郭語慈、陳宜君2人見狀後即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郭語慈先與與秦嫚蔓互相拉扯,陳宜君再趁隙自秦嫚蔓後方將秦嫚蔓環抱後往左側拋甩,致秦嫚蔓先撞擊桌面再跌落地上,郭語慈另持不明物品敲打秦嫚蔓頭部,致秦嫚蔓受有右手上臂瘀挫傷5x5及2x2公分、左手上臂瘀挫傷5x5公分、左手掌挫傷2x2公分、左小腿5x2公分挫傷、左腳掌挫傷3x3公分及2x2公分、頭皮挫傷、左側上嘴唇挫傷1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秦嫚蔓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郭語慈於警詢時及│坦承因勸架不成而與被告陳│││偵查中之供述│宜君一起出手拉扯、攻擊告││││訴人秦嫚蔓等事實。│├──┼──────────┼────────────┤│2│被告陳宜君於警詢時及│坦承因勸架不成而與被告郭│││偵查中之供述│語慈一起出手拉扯、攻擊告││││訴人秦嫚蔓等事實。│├──┼──────────┼────────────┤│3│告訴人秦嫚蔓於警詢及│全部犯罪事實。│││偵查中之指述││├──┼──────────┼────────────┤│4│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證明被告郭語慈、陳宜君於│││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上揭時、地,以上開方式聯││││手攻擊告訴人之事實。│├──┼──────────┼────────────┤│5│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證明告訴人遭被告2人攻擊│││書2份│後,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宜君、郭語慈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傷害行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與被告同行友人「曹夢婷」及其姪女共同涉犯傷害罪嫌部分,目前經指示警方積極查明身分中,此有本署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如已確認 渠等 之年籍資料及犯罪事證後再行偵辦處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
檢察官王俊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8月4日
書記官馬玉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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