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訴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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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交訴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訴字第19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東洧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16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東洧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王東洧於民國105年2月16日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南正○路○鎮○街○○路口時,適 林昭利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鎮○街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而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左轉南正二路,王東洧之上開小客車車頭遂與林昭利之前揭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使林昭利人車倒地,致林昭利受有上唇挫裂傷2×1×1公分、左臉頰挫擦傷1×1公分、左前額挫擦傷0.8×0.5公分、左前額腫2×2公分、左膝挫擦傷4×4公分、1×0.8公分、0.5×0.5公分、左足背挫擦傷3×1公分、1×1公分、右膝挫擦傷3×1公分、左手背挫擦傷2×1公分、左腳踝挫擦傷1×0.3公分、3×3公分、左後腳跟挫裂傷2×0.5×0.3公分、右手背挫擦傷2×1公分、頭部撞傷、胸部挫傷、左肩挫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因林昭利撤回告訴,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調偵字第1635號為不起訴處分)。詎王東洧明知林昭利因此次肇事而受傷,竟基於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於肇事致林昭利受傷後,即逕自駕駛上開小客車離開肇事現場而逃逸。嗣經員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始依車牌號碼,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昭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東洧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犯行(見警卷第1至4頁,偵一卷第7頁背面,本院卷第16、2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昭利(見警卷第5至7頁,偵一卷第7頁背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見警卷第12至16頁)、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影本1份(見警卷第17、18頁)、杏和醫院105年2月17日乙診字第38293號診斷證明書1份(見警卷第20頁)、肇事現場及車損照片24張(見警卷第23至25頁)在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衡諸本件車禍當時被告未為適當之救護而離開現場,固屬不該,然考量證人林昭利因本件車禍肇事所受上揭傷害,尚非對生命、身體造成急迫危險,且證人林昭利證稱:對方有停留10幾秒,等路人說有報案,對方自小客車就立即駛離等語(見警卷第6、17頁),是被告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應屬相對較輕,倘就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則依上述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肇事致人受傷,竟未停留現場處理,逕自駕車逃離現場,增加證人林昭利所受傷害增劇之危險及事後求償之困難,且有礙檢警對肇事者身分之追查,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衡以證人林昭利之傷勢幸非嚴重,被告並已積極與證人林昭利達成調解等情,有卷附之高雄市鳳山區調解委員會105年5月18日105年刑調字第0176號調解書1份(見偵二卷第5頁)為憑,顯見其已有悔意,另衡酌證人林昭利亦具狀表示願予被告從輕量刑之自新機會乙節,有調解案件撤回告訴狀1份(見偵二卷第4頁)可佐,再參酌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及交通事故發生之時間、地點與其逃逸對傷者所生之危險,暨衡及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餐飲業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2000元,需扶養母親(見本院卷第24、25頁)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
書記官鄭筑尹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