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重上更(一)字第1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43號上訴人上閤屋餐廳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蔣正男 上列上訴人與對造上訴人 陳孟傑 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本院10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43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已委任而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所明定。
二、查本件上訴人上閤屋餐廳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5年7月28日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該上訴人依法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8月3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周群翔法官陳慧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8月3日
書記官陳明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