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60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建中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94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178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建中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妨害教育召集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建中前因公共危險、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3115號、102年度簡字第139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4月,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2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下稱第1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652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下稱第2案);復因詐欺、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445號、102年度簡字第5045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2月,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9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下稱第3案),上開第1至3案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3年5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緣高雄市後備指揮部編號A000000-0000號教育召集令,業於104年7月4日由黃建中之母親 許秋來 至高雄市○○區○○路○○○號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新富郵局簽收後,於104年7月5日轉交黃建中收受。詎黃建中猶不知悔改,明知其係該召集令之應召員,應於104年7月13日前往高雄市○○區○○路○○號「鳳雄營區」報到,如有因病或其他重大事故,而不能如期入營者,應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有關單位請假,竟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未依規定按時前往報到,且未檢具相關證明向召訓部隊請假,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以上。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建中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7頁,偵二卷第5頁背面,本院卷一第23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之母許秋來(見偵一卷第8、21頁)之證詞相符,並有高雄市後備指揮部妨害兵役案件移送報告書1份(見偵一卷第2頁)、後備軍人召集期間入出國人員查詢名冊影本1份(見偵一卷第3頁)、在監在所查詢作業1份(見偵一卷第4頁)、教育召集令受領回執影本1份(見偵一卷第5頁)、教育召集不予收訓證明書影本1份(見偵一卷第6頁)、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5年4月22日健保高字第1056086075號書函1份(見偵一卷第27、28頁)、高雄市後備指揮部105年9月29日後高雄動字第1050009574號函1份(見本院卷一第20頁)在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妨害教育召集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3115號、102年度簡字第139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4月,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2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下稱第1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652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下稱第2案);復因詐欺、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445號、102年度簡字第5045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2月,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9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下稱第3案),上開第1至3案經接續執行,於103年5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憑。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以內,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應遵期接受教育召集,屆期竟無故未前往指定地點報到,妨害國家對於兵役事務之有效管理,並影響國軍對於後備軍人之教育、訓練,損及潛在之國防動員兵力,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參酌被告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動機,兼衡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偵一卷第7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位,本院卷一第4頁)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1條雖經修正,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但未涉及實體刑罰法律之變更,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逕予適用裁判時法,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11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
書記官鄭筑尹本案所犯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