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46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4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原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465號聲請人即受處分人 張哲維 上列聲請人即受處分人因被告 吳劭均 詐欺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民國106年6月22日所為之處分不服(106年度變價字第6號),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分。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被告吳劭均因出資成立本案實施詐欺行為之機房,為共犯間之主謀,涉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少連偵字第154號詐欺案件,且被告對所涉犯詐欺取財罪嫌均大致坦承,而其他業經起訴之共犯均有指認被告外,亦經本院以105年度原訴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罪,是被告日後有因詐欺取財案經判決有罪之高度可能性,而有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後,再賠償被害人之需求,故有保全追徵之必要。而當時查獲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廠牌:
MERCEDES-BENZ,排氣量:1796C.C.,下稱系爭車輛),其登記名義人係張哲維,係被告與聲請人張哲維出資購買所共有,堪認被告為該車之共有人之一,又依經驗法則及社會常情,本案訴訟常曠日廢時,自用小客車確實會因時間經過而價值減損,且若不放置在室內停車場,亦有因風吹日曬雨淋而毀損之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1條予以變價,並保管其價金等語。
二、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狀」所載。
三、按對於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及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又前開聲請期間為5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裁定撤銷,準抗告亦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項、第41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扣押物,因防其喪失或毀損,應為適當之處置。不便搬運或保管之扣押物,得命人看守,或命所有人或其他適當之人保管。易生危險之扣押物,得毀棄之;得沒收之扣押物,有喪失毀損之虞或不便保管者,得拍賣之,保管其價金,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2項、第140條、第14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133條第2項增訂之立法理由,係刑法第38條第4項及第38條之1第3項新增沒收不能或不宜執行時,應追徵其價額之規定,為預防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脫產規避追徵之執行,必要時應扣押其財產,基於強制處分應符合法律保留原則之考量,自有新增以保全追徵為目的之扣押規定之必要。
四、經查:
(一)系爭車輛因被告吳劭均涉犯詐欺案件,前於民國105年11月1日下午3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9樓經警搜索後扣押,被告所涉詐欺案件,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少連偵字第154號案件偵查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前於106年6月22日以106年度變價字第6號命令就系爭車輛為變價處分(下稱系爭變價處分)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上揭變價命令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少連偵字第154號卷《下稱偵卷》第44至47頁、同署106年度變價字第6號卷第6至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卷宗核閱無誤。
(二)檢察官雖以被告為系爭車輛之共有人之一,且有保全追徵之必要為由,而將系爭車輛予以變價,惟系爭車輛之登記所有權人為聲請人乙節,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單1紙在卷可稽,而被告於警詢中固供稱:伊、第三人 游文傑 、張哲維共同出資購入系爭車輛等語,惟嗣於偵查中改稱:系爭車輛原先是伊、張哲維、游文傑共同出資購入,後來伊以系爭車輛增貸新臺幣(下同)50萬元後,伊變沒有出資了,系爭車輛不算伊的,只是張哲維、游文傑借伊開的等語,核與聲請人於偵查中陳稱:系爭車輛原先是伊、被告、游文傑共同出資購入,被告當時出資30萬元,後來被告說缺錢,伊、游文傑找了銀行多貸50萬元,退30萬元給被告,20萬元算借給被告,被告已經不算系爭車輛共有人,是伊跟游文傑共有而已等語大致相符,且聲請人已提出其為繳款名義人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繳息還本收據、遠東國際銀行放款繳息收據及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繳款明細表證明其固定清償系爭車輛之貸款,是被告是否仍為系爭車輛之共有人,尚有可議之處。
(三)縱認被告為系爭車輛之共有人,然聲請人亦為系爭車輛之共有人,且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認聲請人為本案詐欺犯行之共犯,抑或被告有脫產予聲請人之情事,揆諸前開說明,本案保全追徵之範圍應僅限於被告財產,是檢察官以系爭變價處分將系爭車輛全部予以變價,勢必亦將非屬被告財產之聲請人共有部分予以變價,於法亦有未合。
(四)另檢察官雖認系爭車輛倘未經合理正常行駛,將耗損其車輛性能,如未能置放於室內停車場更有風吹日曬雨淋而有毀損之虞,且系爭車輛屬高價車款,依市場常態高價車維修甚鉅,折舊比例偏高,再考量大型贓物庫環境,無法定時適當進廠保養管理,有喪失毀損之虞或不便保管之情事云云,然系爭車輛並非易於滅失或易生腐敗之扣押物,亦非易生危險之物,而汽、機車因未合理正常行駛,而耗損其車輛性能,價值貶損亦可預見,於系爭車輛尤然,然保管者倘將系爭車輛置放於室內場所並做適當之保管(如定期發動系爭車輛),並非即刻或顯有易於喪失或毀損情形,且找尋室內場所並以上開保管方式保管系爭車輛,亦非難事,又關於系爭車輛折舊比例偏高乙節,檢察官並未提出任何依據,是本件難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41條所指「有喪失毀損之虞或不便保管」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聲請人指摘原處分不當,難認為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予以撤銷,並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分,以昭慎重。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16條第4項、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蔡羽玄
法官蔡牧容法官邱士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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