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7年度投簡字第483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投簡字第483號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訴訟代理人  蔡坤儒
       陳信華
被   告  江坤茂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伍佰陸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柒萬捌仟玖佰捌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起至民國一百
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2年3月14日與訴外人陽信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締結信用卡契約(下稱系
爭契約)並請領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
得向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當期應付
之帳款,若未清償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應按週年利率19
.71%計付利息,而上開利息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規定
,自104年9月1日起則應以週年利率15%計算。詎料被告未依
約還款,迄今尚餘新臺幣(下同)122,564元(其中本金為
78,982元,下稱系爭債權)未清償。嗣陽信銀行將前揭對被
告之系爭債權於96年7月31日讓與原告,並依法登報公告,
因此原告合法受讓系爭債權。原告爰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
之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系爭契約書及約定條款、信
用卡單月帳務資料、被告戶籍謄本等件影本各1件附卷為憑
(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12073號
民事卷宗第3至9頁);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是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被告自應
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對原告負清償之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月4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劉彥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7日
書記官陳政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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