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簡字第214號
原 告 余侑紘 (原名: 余孟洋 )
上列原告與被告「第一銀行商業銀行」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七日內具狀補正:㈠被告之正確名稱及其法
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㈡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
聲明),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
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
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
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
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
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同法第428條固規定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
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惟如依原告所表明請求
之原因事實,尚難判斷其所得主張之法律關係時,審判長應
適時行使闡明權,命其敘明或補充之(參見立法理由)。而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
行,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
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係以「第一
銀行商業銀行」為被告,此被告名稱並不正確。且其於起
訴狀內記載下列裁定全文,包含:「本院100年度司促字
第29790號支付命令(聲請人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22887號支付命令(聲請
人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0年度司
票字第6203號民事裁定(聲請人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則原告究係對何人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
件,誠屬不明,原告應補正被告之正確名稱及其法定代理
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
(二)又原告起訴狀記載訴之聲明為:「一、確認被告持有以原
告為發票人,詳卷,票面金額新臺幣○○○元、到期日為
○○年○月○日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其事實及理由欄亦
未指明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系爭本票為何,是其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顯不合法,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爰定期
命原告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4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月4日
書記官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