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7年度桃簡字第1526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1526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黃良俊
被   告  蔡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柒佰壹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參萬捌仟零貳拾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
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
利息,並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
新臺幣(下同)194,561元及其中138,020元自民國97年1月
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
,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
利息。嗣原告於訴訟中捨棄違約金4,639元、費用5,205元之
請求,將請求之總金額減縮為184,717元,並變更聲明如後
述(見本院卷第29頁正背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光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得持信用卡於
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於約定期限內清償,逾期則按年利
率19.71%計息(自104年9月1日起,原告僅請求15%)。詎
被告自95年2月26日起即未依約還款,截至97年1月28日止,
,計消費款138,020元及衍生之循環利息,共計184,717元未
清償。嗣新光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經登報公告,惟屢
經催討無效。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資料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
公告、帳單明細等件為證,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
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
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月4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彭怡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4日
書記官吳耿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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