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7年度投小字第408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投小字第408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一敏
訴訟代理人  曾俊瑋
被   告  呂岳祥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肆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七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伍拾伍元,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功祥有限公司所有,而由訴
外人 胥世敏 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A
車),於民國106年11月5日17時25分許,沿南投縣○○鄉○
○路○段(下稱系爭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系爭路
段與中正一路口處(下稱系爭地點),欲靠左往中正一路之
際,被告適於同一時、地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B車)於系爭A車後方,因超車不當及未注意車前狀
況,不慎擦撞系爭A車,並致系爭A車損壞。原告已依保險契
約賠付功祥有限公司系爭A車之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95,
827元(細項為:零件83,801元、工資2,940元、烤漆9,086
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本文、
第191條之2、第196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95,8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汽車保險理賠
申請書、系爭A車行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元
三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三汽車)估價單及收銀機統
一發票、系爭A車車損照片3張等件影本各1份為證(見本
院卷第21至37頁);並經本院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
局(下稱竹山分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
、現場照片10張、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核閱屬實
(見本院卷第57至70頁);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對原告主張之事實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
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上開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被告自應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本文
、民法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
責任。
(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
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
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
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
第213條及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亦有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是損
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
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汽車關於更新零件部分
之請求,自應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而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並依據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㈣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
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
產成本原額之9/10。又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
准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
月計。經查,系爭A車之修理費用細項為零件83,801元、
工資2,940元、烤漆9,086元,有原告提出之元三汽車估價
單及收銀機統一發票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參照現場事故
照片、系爭A車之車損照片所顯示之系爭A車受損情形,以
及竹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記載系爭A車禍撞
擊部位為左前車頭,足證其修理項目尚屬必要。惟上開修
理項目除工資2,940元、烤漆9,086元不予折舊外,其餘83
,801元之零件費用,自應予以折舊。系爭A車係於102年(
西元2013年)10月出廠,有系爭A車之行照影本1份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23頁),是系爭A車至本件損害事故發生
之106年11月5日止,實際使用年資為4年2月,依前揭說明
應以12,468元(計算式見附表)計算系爭A車零件損壞之
回復費用。綜上,系爭A車之回復費用應為24,494元【計
算式:12,468元+2,940元+9,086元=24,494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
本文、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請求被告給付24,49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
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應以兩造
勝敗比例負擔為宜,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
第1項之規定,就訴訟費用依職權併予裁判之。
中華民國108年1月4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劉彥宏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83,801×0.369=30,923
第1年折舊後價值83,801-30,923=52,878
第2年折舊值52,878×0.369=19,512
第2年折舊後價值52,878-19,512=33,366
第3年折舊值33,366×0.369=12,312
第3年折舊後價值33,366-12,312=21,054
第4年折舊值21,054×0.369=7,769
第4年折舊後價值21,054-7,769=13,285
第5年折舊值13,285×0.369×(2/12)=817
第5年折舊後價值13,285-817=12,468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7日
書記官陳政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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