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簡字第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簡字第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基簡字第58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昆盛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昆盛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將犯罪事實欄「二、案經臺灣鐵路管理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之部分,更改為「二、案經臺灣鐵路管理局宜蘭工務段技術領班 蔡明 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詳如後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內容。
二、核被告蔡昆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玆審酌被告 冀圖 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殊無可取,惟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於犯後主動交付上開贓物予警方發還被害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件在卷可佐,兼衡被告自述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且經濟貧寒之家庭狀況(見偵查卷第5頁被告103年3月26日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衡諸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已將竊得之物返還予被害人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於7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72年7月30日以72年度訴字第19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72年12月1日執行完畢,迄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是其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稱良好,今因一時貪念致罹刑典,被告經此次警詢、偵訊及上開宣告之刑後,當知所警惕,是本院再三斟酌並信其無再犯之虞,因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
書記官施鴻均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454號被告蔡昆盛男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號居臺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昆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於民國
103年3月26日13時許,在新北市瑞芳區示德隧道後方徒手竊取臺灣鐵路管理局所有之鐵軌護具4個、C型夾1個及鐵櫃護具配件9個。得手後,欲將所竊得之物攜往資源回收場變賣,行經新北市瑞芳區介壽橋上為警發現。
二、案經臺灣鐵路管理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昆盛於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臺灣鐵路管理局之員工 蔡明傳 在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扣押筆錄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堪信與事實相符,其涉有竊盜犯嫌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3年4月1日
檢察官蕭擁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4月8日
書記官林叔麗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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