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象菊
訴訟代理人 吳靜雯
被 告 李順福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雄簡字第830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2年5月28日下午2時55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6月11
日下午4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鳳岐
書 記 官 陳麗靜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貳佰柒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零參佰柒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壹仟參佰捌拾陸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6月間曾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
持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
或採循環信用方式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
額,未償還款項並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利息。詎被告嗣後
未依約繳款,截至93年9月23日止,共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給付;又中華商銀業於民國93年9月23
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翊豐公司),翊豐公司復於97年12月27日將該債權讓與原告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歷史
交易帳務明細表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
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1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陳麗靜
法官黃鳳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6月11日
書記官陳麗靜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110元
合計1,1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