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自字第1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自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自字第1號抗告人即自訴人 謝清彥 上列抗告人即自訴人因搶奪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所為112年度自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第4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該管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19條於抗告程序準用之。是以監獄、看守所(下稱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抗告人在監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抗告仍屬逾期(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即自訴人謝清彥提起本案自訴,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7日依法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向本院提出委任書狀;該裁定業於112年3月2日送達抗告人所在監所,並由抗告人本人收受等情,有前揭裁定書及本院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證;抗告人至112年3月13日始就該裁定向監所長官提出如附件所示之抗告書狀一事,亦有前揭書狀所蓋法務部○○○○○○○收受收容人寄發訴狀時間章在卷可憑。是以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顯已逾法定抗告期間,故其抗告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依法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邱奕智
法官施伊玶法官葉佳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尹瑋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