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4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9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942號原告 范巧欣 被告 林楷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復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4萬6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950元,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日以112年度補字第446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該裁定業於112年3月13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規定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下稱江陵派出所),並經原告親自於112年3月15日至該所領取而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江陵派出所寄存送達訴訟文書詳情表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證。其訴訟程式即有未合,應予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怡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
書記官林佩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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