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194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田誠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其子未發生車禍,名下亦無任何土地可供借款擔保等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一)於民國110年1、2月間某日,在臺東縣○○鄉○○路000號,以小孩出車禍需款處理為由,向告訴人丙○○借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誤認被告需款處理子女車禍事宜,而交付現金5萬元予被告;(二)復於110年1、2月間某日,先在臺東縣○○鄉○○路000號,交付數枚金幣、手錶、古董作擔保向告訴人借款,經丙○○同意借款7萬元後,為增加借款金額,即再向告訴人佯稱有一筆土地可設定移轉到丙○○名下,希望增加借款金額云云,嗣被告拒絕依告訴人要求交付借款金額之本票作為擔保,而遭告訴人拒絕增加借款金額等情。因認被告就(一)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就(二)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除法院係因認定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無證據能力,而以卷存其餘有證據能力之證據,尚不能使法院達到有罪確信心證為理由,判決被告無罪外,其餘無罪之判決,無庸交代證據能力。查本件非因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無證據能力,方諭知被告無罪,則依上開說明自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相關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同法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末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4年台覆字第1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四、檢察官認被告乙○○涉犯詐欺、詐欺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告配偶林美江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雖就上開詐欺、詐欺未遂犯行於本院審理中表示認罪,惟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五、經查,被告先於110年農曆年前即110年1月底,在前揭租屋處,向告訴人借款5萬元(下稱第一次借款);嗣於110年1、2月間某日,在同一地點,先交付數枚金幣、手錶、古董作為擔保向告訴人借款7萬元後,再向告訴人借款,卻遭告訴人拒絕(下稱第二借款)等情,業據被告於歷次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述明確(偵查卷第9至11頁,交查卷第91至105,本院卷第63至69頁、第126至128頁),核與告訴人及證人林美江分別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15至17頁、第25至27頁、第36至31頁,交查卷第23至27頁、第35至39頁),故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從而,本院所應審究者即為:卷內證據是否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有向告訴人著手施用詐術之確信心證,分述如下:
(一)被告雖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第一次借款係以「小孩出車禍」事由向告訴人借款等語,然被告就上情先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否認詐欺犯行,嗣於本院審判中坦承詐欺犯行,前後迥異,非無瑕疵可指,是其曾為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顯非無疑,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不得以此自白據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另告訴人對於上情,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林美江跟我說她兒子出車禍,若是沒有錢她兒子未成年會被關,並說如果她兒子沒有救出來,不知道乙○○會作什麼事,才把錢借給被告及林美江,這部分我也要對被告提告詐欺等語(交查卷第25頁),證人林美江則證稱:我們小孩在學校跟同學借錢什麼的要還錢,沒有說得很清楚,我們當時因為疫情沒什麼工作,才向告訴人借錢,但這段期間都是告訴人跟被告聯絡,我沒有對告訴人說若未借錢給我們,不知被告會說什麼言語,他們說什麼我也不清楚,因為他們不讓我介入等語(交查卷第36至38頁),互核告訴人與證人林美江間之上開證述,關於第一次借款何人向告訴人表示「小孩出車禍」乙情,該二人證述內容有所歧異,亦未見告訴人證述關於被告如何對其施用詐術或參與詐欺行為分擔等情,尚難僅憑告訴人上開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籠統之證詞,即認此部分得採為被告前揭自白之補強證據;況告訴人亦證稱:被告借款時也有開5萬元本票給我等語(交查卷第23頁),而一般民間之消費借貸,不致追究借款用途,而僅重視借款是否能正常付息及屆期償還本金,則告訴人於評估被告本身之債信、還款能力後,同意第一次借貸與被告,為告訴人綜合評估交易風險之結果,自難認其係因不實借款名目而陷於錯誤交付該借款,被告自不得以詐欺取財罪責相繩。
(二)另被告雖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第二次借款係以「自己有土地可以移轉設定至告訴人名下」不實事由向告訴人借款,且擔保品有無攸關借款人之資力及還款能力,核屬出借款項之人衡量是否願出借款項之重要因素,是上開不實事實固該當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術」;然被告亦供稱:因為之前借款原因導致告訴人不信任我,所以告訴人就叫我簽本票,我不願意,就遭告訴人拒絕第二次借款等語,而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同此看法),是以被告以前揭不實事由向告訴人為第二次借款,其心態固不足取,然由告訴人當時早已不信任被告,甚至要求須簽發本票作為擔保始同意借款,最終因被告拒絕簽發本票遭告訴人拒絕借款等情,可認告訴人未因被告該不實事由傳遞而陷於錯誤,並導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自難認被告於第二次借款時所為已著手實施詐術而為詐欺取財行為,而得以詐欺取財未遂罪責相繩。
六、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尚不足以認定被告客觀上有詐欺、詐欺未遂之行為,自難認被告該當公訴人所指之詐欺、詐欺未遂犯行,本案既存有合理懷疑,而致本院無法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立群
法官陳昱維法官姚亞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郭丞淩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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