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7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三九號
聲請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相對人萬邦精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一○九四號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就其所提供之擔保,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一○九四號裁定所命,聲請人於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三號所提存之擔保物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五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券共壹拾張(號碼:八五F○二五七八B、八五F○二五八二B~八五F○二五八七B、八五F○二五九一B~八五F○二五九三B,附帶息票第五期至第七期),合計新台幣壹佰萬元,准以同額之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十六期第十四次五年期債票代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物,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其他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前遵本院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一○九四號裁定,曾提供面額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五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共十張(號碼:八五F○二五七八B、八五F○二五八二B~八五F○二五八七B、八五F○二五九一B~八五F○二五九三B,附帶息票第五期至第七期),合計一百萬元,且以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三號提存在案。茲因前揭債券業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到期,急須領回辦理還本手續,爰聲請准予變換為同額之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十六期第十四次五年期債票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一○九四號民事裁定影本及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三號提存書影本等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審核無誤,是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一條第一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陳慧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B法院書記官張文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